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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正)[失效]

  (七)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物价、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农牧、烟草等行政部门在市场依法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与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取得联系,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职能,配合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场收取费用。在市场上乱收费、乱摊派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日用工业品、大牲畜,按成交额的1%收取;
  (二)农副产品按成交额的1.5%收取,对乡镇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收费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
  (三)生产资料按成交额的3‰收取。
  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市场管理费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钱物,谋取私利。
  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时,不得利用职权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扣、封存违法物品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疑难案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查扣、封存违法物品必须制作法律文书,交当事人备查。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记录在案后可先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申请开办市场时,提供虚假证明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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