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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正)[失效]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市场公约和管理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开办者的管理,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二)对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明码标价;
  (三)使用法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五)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六)对消费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不得拒绝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场上销售下列物品:
  (一)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假冒伪劣商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四)走私物品;
  (五)淫秽物品;
  (六)军、警服装和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
  (七)注册商标标识、质量认证标识和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垄断货源;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监督管理交易行为;
  (四)组织开展市场规范化达标活动,创建文明市场;
  (五)在市场设置公平计量器具;
  (六)提供服务,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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