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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正)[失效]

  第九条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均可以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二)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的主要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市场管理组织,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市场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管理制度;
  (四)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制定市场管理公约;
  (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及时提供市场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市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三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主办单位应在15日前到会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商品交易

  第十四条 凡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和租赁柜台、店铺的经营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件。
  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均不得出租、转让和出借。
  第十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的经营者和从事信息、咨询及中介服务的经纪人,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市场进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农牧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牧)副产品,应凭村(牧)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指定的地点、区域进行交易,免缴市场管理费。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销售前应当检疫、检验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疫、检验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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