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监督候选人的宣传活动;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参加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时止。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内。
第十一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迁入本村且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予以注销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重新确定选举日。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选民应当推选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领导能力,廉洁正派,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