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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16个部门关于加快实现我省社会福利社会化实施意见的通知

  (八)各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申办医疗机构要求开展对外医疗、康复服务等工作的,各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具备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九)教育部门和有关中小学校要保证被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或居民区中分散寄养的)孤儿接受义务教育,按有关规定,免收其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书本费及其他费用;对就读于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院校的孤儿,教育部门和学校要按有关规定,免收学费、住宿费,减免收取其他费用,并酌情给予助学金、特困生补助金。
  (十)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人事和劳动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优先推荐就业,上岗前的培训费用可适当减免。对社会福利机构所需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人事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调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愿到民办福利机构工作的可保留其国家职工身份。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保障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其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十一)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应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对社会福利机构发挥自身优势,从事对外经营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工商部门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办理登记。
  (十二)社会福利机构对自费托养人员收取服务费(如护理费、生活费等),可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拟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地市民政部门商同级物价部门制定。
  (十三)社会福利机构经当地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向社会募集款物。所有募捐款物,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收养人员的生活和改善机构的设施设备条件,并接受捐赠人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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