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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2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八月二十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本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三、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作为该款第一项,修改为:“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二)项、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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