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补偿。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警告或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产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单位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