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款中关于“消防产品备案”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镇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置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对现有不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销售、储存或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许可证或准运证。运输车船应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第二十四条 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时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五条 灌充、施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应执行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在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须事先报经单位防火负责人审批,办理动火手续,落实防范措施。
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的动火,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动火时应有专人现场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