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阶段: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自2001年6月15日至8月14日)。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核准登记。对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并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予以核准登记,并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民政部门将其材料退回业务主管单位,并说明理由。对未通过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要及时发地银行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基本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对擅自开展活动,又不申请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劝其立即停止活动,对不听劝阻的,予以取缔。
第四阶段:检查验收(自2001年8月15日至9月14日)。核准登记工作结束后,由市民政局会同市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对各区县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认真做好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自查工作,以接受民政部的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工作结束后,各区县民政局要向市民政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市民政局要向市人民政府和民政部写出专题报告。
四、几个具体问题
(一)参加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8〕129号)的要求,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名称。
(二)经业务主管单位逐级上报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依法办理简化登记的,最终颁发执业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为业务主管单位,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登记。非办理简化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最终审查批准的行政机关为业务主管单位,由其同级民政部门负责登记。
(三)在复查登记中,无业务主管单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托到业务主管单位,参加复查登记。逾期仍未找到业务主管单位的,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四)凡通过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民政部门在报刊上予以公告。公告费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未通过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停止活动,向业务主管单位交回原有印章,并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部门销毁。
(五)复查登记的有关登记表格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汇总表,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