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确定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资金限额标准;
(六)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七)编制本能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计划;
(八)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九)管理和处理有关政府采购中的凤诉事宜;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不得从事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务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政府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集中采购机关是指政府或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门机构。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办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非集中采集机关和其他单位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采购事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与集中采购机关应分开设立,形成制衡。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采购,非集中采购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项目预、决算;
(二)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项目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政府采购;
(三)负责本部门、本单位采购项目和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非建设工程项目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和确定。
集中采购机关具备组织招投标活动能力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组织招投标事宜。
第十二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国内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国内供应商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