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对职工休假暂行规定修改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对职工
 休假暂行规定修改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01〕9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对〈关于职工休假的暂行规定〉的修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对《关于职工休假的暂行规定》的修改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中发电〔199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关于职工休假的暂行规定》(青政办〔1983〕210号)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凡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的,每年可享受休假一次。新招收录用人员,在见习期和试用期内不实行年休假。有关部门立案审查人员,审查期间不享受年休假。
  二、年休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二类地区工作的,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十天;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每年可休假十五天。
  (二)在三类地区工作的,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十五天;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每年可休假二十天。
  (三)在四类地区工作的,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二十天;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每年可休假三十天。
  三、工作人员除当年确因工作不能安排休假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将本年度休假与第二年休假合并使用外,一般不跨年度使用。
  四、对符合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和省人民政府〔1981〕282号文件规定享受探亲假的工作人员,应将当年的休假和探亲假合并使用,两种假期如超过45天,按45天执行。
  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年休假。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