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继续教育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行业部门继续教育训计划,制定本单位的实施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检查、考核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行业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组织实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也应积极向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下继续教育制度:
(一)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继续教育基地登记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省有关行业部门,设区的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登记情况进行验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二)继续教育工作统计制度。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办班种类、形式等基本情况实行年报制度,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随机统计和抽样统计。
(三)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将继续教育纳入企事业单位领导的目标责任,作为领导目标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部门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实施评估。
(四)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认真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运用所学知识在实际工作中作出突击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应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