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市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及下岗职工的《优惠证》;
(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四)原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劳务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基地培训,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劳务人员进入市场交易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公平交易。成交后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用工手续和《就业证》、《培训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办零工市场,从事零散务工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二)从事与零散务工活动无关或超越规定范围从事零散务工活动、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三)为无《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来劳动力介绍就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下罚款。
(四)以欺诈、暴力、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零散务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五)对在市场内有私招滥雇行为的,除进行批评教育,清出市场外,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务交易成交后应按合同保证服务质量,用户发现质量问题,劳务人员应主动予以解决或赔偿用户损失。对不予及时解决或赔偿的,市场管理办公室有权对其批评教育,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收回有关证件,清出市场。
第十九条 对在市场内有欺行霸市、打架斗殴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