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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1修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有关机关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再由办公厅送达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意见较多时,是否由报告机关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章 质询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须作补充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作出答复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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