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老年人才资源的开发,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活动或社会公益事业。担保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聘用老年人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以及其他不宜老年人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持本人身份证或老龄工作机构制发的优待证,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免费乘坐城区公共汽车(电)车、过江索道、载人公共电梯和扶梯;
(二)游览公园、参观博物馆、革命纪念馆、陈列馆和人民大礼堂免购门票;
(三)游览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门票费减半;
(四)到各级老年活动中心参加活动免费;
(五)到医疗机构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并优先挂号、就诊、化验、缴费、取药等;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七)法律服务机构免费提供有关老年人赡养方面的法律服务。
前款规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免费或者优惠收费标志。服务人员或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按人头负担的集资。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对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敬老优待补贴,敬老优待补贴纳入本级财政计划,敬老优待补贴标准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月发给营养补助费。营养补助费的标准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警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