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公民、组织签订生前赠与供养协议或者扶助协议,子女或者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组织或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和医疗费,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逐步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应由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老年人就医优先制度;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家庭病床,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十七条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修建或设立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设立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活动场所,有条件的成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也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机构、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国家兴办或捐赠的老年福利设施、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占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兴办和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比较完善的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