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支持、引导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老年人协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愿望与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第八条 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赡养保证,赡养保证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给付赡养费。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
赡养人亲自履行照料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心理健康、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氛围。对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及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
第十二条 赡养人不得以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夫妇共同生活的权利,不得强行或变相将老年夫妇分居生活。
第十三条 房屋、土地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委托他人办理上述手续时,工作人员应当验明老年人的委托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