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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8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01年7月20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0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老年事业经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心和投资老年事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调查、反映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四)支持、引导社区开展老年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福利企业,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五)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医疗保健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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