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结构安全问题,但不能确定质量责任的,由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若需要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方案的,还应委托设计单位或资质等等级高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方案。费用由委托单位先行垫付。
3、因用户进行装修施工等原因,破坏工程结构或改变结构受力状态,造成结构安全隐患的,书面通知责任人及时纠正,必要时告知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第十七条第三款的投诉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安全可靠,不留隐患;
(二)满足设计使用功能要求;
(三)经济合理;
(四)施工方便安全。
第十九条 按确定的处理方案进行修复、加固补强的工程(加固补强的工程由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完工后应经该工程原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投诉受理机构和原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结束后,投诉受理机构应认真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记录表》存档,并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记录表》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诉者简况;
(二)被投诉工程简况;
(三)调查及鉴定情况;
(四)处理简况;
(五)处理结果;
(六)投诉者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投诉处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诉受理机构可以通报批评;对不给予配合的执业单位与执业人员,投诉受理机构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在其业绩手册上予以记载。
第三章 投诉档案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全部结束后,投诉受理机构(不含指定处理部门,下同)应及时整理投诉档案归档备查。指定处理部门应将其经手的处理资料移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投诉受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档案封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