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符合
《条例》第
24条的规定,经所在单位核定并出具提取证明后,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准予提取的,由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购买住房并享有共同产权的职工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可以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应出具相应的证明,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七、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按照《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辅助性帐簿,尤其要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必须符合《会计核算办法》规定,并要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帐户查询业务。尚未建立或完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在本通知发布半年内,建立缴存单位全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个人帐户)。
八、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
《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清理,特别是对挪用和贷款逾期的住房公积金,要采取措施,专人负责,限期归还。并应向住房委员会(或房改领导小组)提出专题报告或建议。
九、要加大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发放力度,积极支持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个人购买、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事宜,按照《甘肃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十、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顺序和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和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使用由住房委员会(或房改领导小组)决定。
十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满足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保证正常提取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或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办经济实体,不得投资入股,不得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