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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

第二章 灾害等级划分

  第八条 自然灾害分为特大灾、大灾、中灾、轻灾四个等级,各地应根据下列情况科学界定灾害等级。
  (一)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4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5%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因灾死亡人数5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
  5.在牧业旗县行政区域成灾面积占总面积70%以上或因灾死亡牲畜5%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为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3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占房屋总间数3%以上;
  3.在盟市级行政区域内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8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50%以上或死亡牲畜3%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总播种面积 2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数20人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5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40%以上,灾区牲畜死亡率1.5%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为轻灾。

第三章 灾害统计核定报告制度

  第九条 各地应按照《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和《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对灾害进行核查和报告,大灾、特大灾可越级报告。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赴现场核实灾情,确定损失和灾害等级,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级民政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各级政府的救灾职责

  第十一条 灾害造成的困难主要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广大干部群众,立足自力更生,生产自救解决,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救济和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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