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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1〕16号 2001年4月5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的救灾工作,提高救灾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气象灾害和地质灾害的统称,包括干旱、洪涝(冰凌)、风雹(沙尘暴、龙卷风)、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地震及其它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灾情的核实、统计和上报以及在特定的范围内对部分灾情数据的发布;
  (二)参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
  (三)管理、发放和使用救灾款物;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督促检查救灾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接收、分配和使用管理救灾捐赠款物;
  (六)解决灾民的生产、生活困难。
  第四条 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救灾工作的领导,将救灾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强化灾害紧急救助工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将现代技术广泛应用于救灾减灾领域,制定本地区救灾预案,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救灾,开展国内外救灾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救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并根据灾害等级承担救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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