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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2001修正)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
 (1989年12月2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疫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人间鼠疫要做到早发现、早封锁,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大蔓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鼠疫交通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医疗、公安、公路、铁路、民航、商业、外贸、邮电、农林、畜牧、新闻以及部队、机关、学校、厂矿和社会团体等一切部门、单位都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五条 本省区域内每年五至十月份为鼠疫检疫期。
  第六条 凡来自鼠疫疫源地区的一切人员、车辆及携带的物品,均须接受检疫。
  对疑似鼠疫患者、携带染疫物品的人员及同行人员必须实行留验,经检验排除鼠疫后,方可放行;对其车辆及所携物品,必须进行消毒处理。发现鼠疫,应立即报告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下令封锁疫区,进行紧急处理。
  被留验人员的生活费用自理,国家公职人员的住宿凭收据由所在单位报销;对确有困难的非公职人员的食宿费,由卫生主管部门按烈性传染病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从事猎獭的人员,须在当地或捕猎地卫生防疫站办理猎獭证明,接受捕獭知识教育,并在指定地区进行捕猎。严禁无证人员猎獭。
  生产、收购、运输旱獭及其它易感动物的皮张,须经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或检疫站检疫消毒,并开具检疫消毒证明,始得销售和外运。无检疫消毒证明的禁止销售和外运。旱獭的肉、生油、胆汁、尾、爪及其它易感动物的尸体等,严禁外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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