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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接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意见15日内,应当反馈采纳情况,没有采取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省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
  (三)省本级预算草案及编制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监督总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支结构和进度情况;
  (五)重点支出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及省补助州地市支出情况;
  (七)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对部门预算的批复情况,并报送部门预算文本。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1-10月份的总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总预算执行情况。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对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送交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国债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等重要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情况统计报告及其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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