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使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地区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
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九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