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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1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2001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区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并对其他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第五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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