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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一)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有关法律、法规;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但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学习经费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现有教育资源,大力发展远程教育,办好远程教育网站。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承担培训任务,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教学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进行相关专业技术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等方面的学习和培训。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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