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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1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促使其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开发创造思维,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管理、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拟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者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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