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网站、电子邮件发布广告作误导企业和消费者的虚假宣传的;
(二)利用互联网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
(三)利用技术或管理上的便利,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网站、电子邮件进行非法网络传销活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信息网络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被取消联网资格或暂停联网的单位和个人,处罚期限未满的,不予批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