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
(九)对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予以制止,保留操作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区)级以上公安部门举报;
(十)对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予以制止,保留操作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非法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
(四)非法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