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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失效]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为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为地区、市、县、市辖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利用、库存、定额执行情况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事能源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节能专业知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资格,由重点用能单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用能单位不得拒绝。
  从事节能检验测试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颁发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科学地为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扩大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自治区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环保型等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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