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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已于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18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保障产品质量法和本办法的施行。对产品质量工作领导、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包庇、放纵产品生产和销售中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企业或者商品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产、准销、准用、登记制度。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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