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鼓励未聘人员自谋职业。对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人员,由原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36个月基本工资与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之和的辞职补助金。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发放标准,可根据单位财力情况酌定。
第七条 鼓励未聘人员调入其它单位工作。凡拟调出的人员,允许有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不计为待聘时间。
第八条 严格执行退休制度。凡到达退休年龄的未聘人员以及未办理延长退休年龄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即行办理退休手续。
因工(公)、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九条 截止到2001年2月30日,未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或工作年限满30年;工人身份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或工作年限满30年,本人申请,经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单位内部退养。退养期间连续计算工龄,享受本人退养时原工资的80%的待遇。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时,退养人员只进行档案工资调整,待其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按档案工资计发退休费。
从2001年3月1日起,3年内到达内部退养年龄或工龄,因身体原因经指定医院证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未聘人员,亦可按此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本人又不具备退休和内部退养条件的,应办理退职手续。因病退职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医疗保险费用由财政和单位分别负担。
第十一条 未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拒不服从组织安排、擅离岗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或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可依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未聘人员和已分流出事业单位人员的住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我省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