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直属行政执法机关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直接向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提出申请。
自治区政策法规室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编号由一个英文字母和七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英文字母为区直机关及各地、市的代码。即区直机关A、南宁市B、柳州市C、桂林市D、梧州市E、北海市F、钦州市G、防城港市H、贵港市J、玉林市K、南宁地区L、柳州地区M、百色地区N、河池地区P、贺州地区S。
阿拉伯数字的前两位数为自治区直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地区、自治区直辖市直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县级政府代码,分别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和各地区及自治区区辖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排,后五位数为自治区、地区、自治区区辖市行政执法机关中行政执法人员的号码,以及县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代码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号码,分别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和各地、市、县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排。
各地、市、县政府法制机构编排的代码和号码,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直接填入申领人员名册。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领取的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三年。今后每三年换发一次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该单位向发证机关报请注销。发证机关审核属实,予以注销,同时登报申明作废,并按程序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本单位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执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其执法,并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