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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十、第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修改为: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或者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有庭园、天井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建国后经批准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同类地段的房屋与产权所有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时对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照货币补偿标准提高百分之十予以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或折算给予合理补偿。归侨侨眷要求自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在当地上限标准内适当照顾。
  “华侨要求翻建其祖屋的,需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批准;翻建房屋影响规划的,可另行安排不低于原面积的宅基地。”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经批准一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对原居住公有房屋承租权的,可以与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一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转租,转租的,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有权收回使用权。”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归侨、侨眷在国外的亲属去世后,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回原籍安葬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妥善安排。”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我省各类学校,在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学校或者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给予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十四、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要求在本省就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培训、推荐等措施,予以扶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可按有关规定到其父母或者配偶在本省的住所地落实常住户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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