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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第一款改为第三款。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华侨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待遇。”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华侨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在本省工作或者服务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对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和归侨退休生活津贴,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归侨、侨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并给予适当照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做好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工作。”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鼓励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按有关规定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助。”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依法进行租赁登记。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第三款修改为:“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累计一年不变租金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将承租转借、转租的;
  “(四)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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