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条 采购办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办提出书面投诉。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采购办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采购单位使用的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尚未拨款的,不再拨付资金,已拨付资金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中等额抵扣,建议有关部门对采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采购单位使用的采购资金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属于定点采购项目的,采购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到非定点单位采购的,责令改正,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
(一)未取得政府采购招投标代理资格而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为其进行政府采购目录项目的招投标的;
(二)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组织的招投标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且未得到财政部门委托书的;
(三)明知招标项目超过财政部门委托书规定标准和经费限额仍为采购单位招标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采购有关资料及时向财政部门备案和报告的;
(六)与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或采购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政府采购办批准、有关手续、资料未向政府采购办备案或虽已备案但不符合要求而未按采购办的要求进行修改的,采购无效,财政部门不予拨款,由此造成损失的由违规的招标人或采购单位负责。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