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除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外,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涉及房地产权登记的,依照《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