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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房屋,核发集体土地的农村房地产权证;房屋共有的,核发集体土地的房地产权共有证。
  第十八条 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的30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确认权属:
  (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可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三)1990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具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四)村民委员会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1990年4月1日之后建设房屋的,还应持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五)1999年1月1日后,权利人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
  (一)对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6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3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更名登记、补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15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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