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权利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的农民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申请初始登记;
(二)新建的农民非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
(三)扩建、加建、改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四)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转移的,权利人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期限为1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5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条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农村房地产赠与、继承、转移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地产测绘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超过规定的面积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处理后,允许保留使用的,方可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一)受理申请;
(二)地籍房产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换发房地产权证书;
(六)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办理农村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权属审核结果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