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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2001修正)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2001年6月5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省、市住房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含县级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核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七条 我省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劳动、人事等部门核准的职工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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