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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1年6月5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
            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1997年11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三、第四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第五条修改为:省、市住房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
  县(含县级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五、删除第六条第一款。
  六、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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