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开垦湿地。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筑壅水、阻水设施或者构筑物。
禁止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废水,禁止在水域滩地内或者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存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条 自治县支持迳流式小水电站进行水库配套改造,提高水能利用率和调节性能。严格限制新建迳流式小水电站。
第十一条 上级有关部门应当单独核定自治县电网输配电费用。经核准后,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生产企业可与用户签订供电合同,降低用户电费。
第十二条 发电工程项目应当与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或者利用自治县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工程的,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说明取水的地点、类别、用途、数量、方式和计划,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田、果园、植树取水;
(二)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
(四)为应急消除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农业抗旱临时取水。
第十五条 在自治县境内直接从地下、江河和湖泊取水、蓄水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缴纳水资源费。其征收标准和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逾期不缴纳的,可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自治县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和非经营性公益事业取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新办企业或者外资企业在免征所得税期间,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少征、缓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水工程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税率或者优惠税率,向自治县税务部门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