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伞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自治县对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坚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方针,在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坚持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按照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实施,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的需要,兴利除弊,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采取各种形式,参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自治县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给予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欠发达地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水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在项目立项、建设资金投入、生态效益补偿等方面实行政策扶持。
第七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保护水资源涵养林(地)、水土保持林(地),优化自然植被,对25度以上的耕地按规划逐步退耕还林,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界定各类水资源保护区域范围,建立保护区。自治县水资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