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市已办缴、减、免通行费手续而未带凭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四)外省市驻本市满一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在车主按本市车辆标准缴纳通行费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每逾一日,收取月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市机动车辆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涂改、伪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强行滞留道口或者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外省市车辆所持通行费月票与核定车辆单位不符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免征和减征通行费的各种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10日内,应当到市通征办办理缴费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补缴所欠的全额通行费,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通行费征收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凡车辆撞坏收费设施的,应当责令其照价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