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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1修正)

  (5)公安、司法部门和检察院、法院挂有“警”字号牌的车辆;
  (6)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7)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三)本市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精神病疗养院的生活用车,以及市、区、县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车;
  (四)经市市政局提出,市政府批准免(减)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上述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运运输,均应全额缴纳通行费。
  第十一条 外省市进入本市的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医院救护车。
  第十二条 通行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全市通行费的征收工作由市通征办负责,也可由市公路处委托本市各区、县公路管理署或者有关部门代为征收。
  本市机动车辆按下列方法征收:
  (一)通行费可按月、季或年向市通征办及代征单位缴纳(凡可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的单位,应当通过银行按结算规定收取通行费);
  (二)按费率计征通行费的车辆,由单位按月向市通征办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车辆状况表,市通征办应当根据其营运收入总额,按费率计征;
  (三)新增车辆应当在领取牌证后10日内办理通行费缴纳手续;在当月中旬或下旬领取牌证的车辆,可分别按照月收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征收;
  (四)摩托车每年缴纳一次通行费,在当年第一季度一次缴清;新增的摩托车,从新增月份起一次缴清。
  第十四条 需改变通行费征收标准或停止征收通行费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10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等,应当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二)车辆停驶、转籍、报废的,从次月起停征通行费;
  (三)对被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车主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通征办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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