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旅游度假区内经依法批准允许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二)外商独资经营的旅游服务项目;
(三)其他依法允许投资经营的项目。
第十五条 旅游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册,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禁止在旅游度假区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
禁止向旅游度假区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废气、粉尘。
第十八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并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文明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招(聘)用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旅游度假区内门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经价格权限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明码标价,不得将免费服务的公共服务项目擅自转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没有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达到开发建设要求;逾期仍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