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柴松岳
2001年4月12日
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度假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度假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域界限明确,符合旅游度假要求,能够为国内外旅游者提供高质量的度假、休闲、观光、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旅游经济区域。
第三条 旅游度假区按其旅游度假资源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分为省级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 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或者发展计划,所在地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并有特色;
(二)地域界限明确,符合土地利用职权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有明显的区位优势或其他特殊优势,具备交通、通讯、能源、供水等公用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