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毕业后,学校应将掌握的借款人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经办银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向贷款人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取通过异地金融机构汇款到贷款经办银行的方式归还贷款;贷款人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相关金融机构进行协商,办理贷款转移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发生呆坏帐,经办银行应逐级报所属各商业银行总行核实,根据有关规定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税前核销。
第十一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六条 学校、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制度,确保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真实、完整、安全,并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妥善保管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证明材料等有关信息资料,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信誉档案,并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的微机化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贷款经办银行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可通过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通报违约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及违约行为;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及时向管理中心报送已经经办银行核准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册、贷款金额及贷款协议等变动情况。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应及时了解国家助学贷款计划以及贷款申请、发放、回收、变动等情况,并指导学校的贷款管理工作。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拨款的普通高等院校。各市财政拨款的普通高等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