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4年(由经办银行根据贷款时间相应确定贷款期限)。贷款学生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4年内还清。助学贷款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三十五条 学生的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用于支付借款学生学习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学生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用的支出。借款学生应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第九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六条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照顾,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省财政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省属高校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省财政厅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并实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部分按季结息,各贷款经办银行于每季末月的21日将所承办的国家助学贷款余额、应计利息、财政贴息汇总数及分学生数报送管理中心。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每季末按照各经办银行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与各高校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助学贷款担保和贴息,不断扩大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力度,增加贴息经费来源。
第十章 贷款的回收、计息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提前归还的部分由经办银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财政不再予以贴息。